一、基本情况
我公司代理株式会社森本制作所向商评委就浙江大洋车衣有限公司在第7类“缝纫机、缝合机、裁布机”等商品上注册的第号“”商标提起商标争议,依据的主要理由为系争商标侵犯了株式会社森本制作所的在先著作权。商评委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株式会社森本制作所对“”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并驳回了我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经过了艺术化设计,具有美感和独创性,且具备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可能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第三人大洋车衣有限公司注册的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第三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因此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做出裁定。
第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二审,其认为涉案作品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株式会社森本制作所公开发表作品证据不足,系争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我方客户在先著作权。经质证及法庭辩论,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观点,认定:1)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客户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3)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涉案作品已经创作完成;且4)第三人曾宣传其商品来源于我方客户,其行为难谓善意,可合理推定第三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正当性和合理善意。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主要做法与经验
本案的难点在于使法官认定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我方客户的在先权利。虽然争议商标注册人主张我方作品中的字母“A”的设计为某种原始字符,不具有独创性,但我方在该案中明确涉案作品为一个整体,除了对单独字母的设计,还在字母连接、颜色等方面进行了设计,并提供了十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先后6次作品设计原稿、作品委托设计合同、设计公司章戳备案文件、设计公司声明等等;其次,本案中虽然我方客户对涉案作品在销售方面的证据不足,但我方客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多年前即在我国申请商标,虽然最后撤回,但该证据结合其他刊物、宣传册等亦可证明涉案作品在我国公开发表,且系争商标所有人对涉案作品有接触的可能。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1)两审法院清楚的解释了涉案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进行任何;2)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对涉案作品的发表证据充足,但使用证据不足,法院依然认可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可见在判断在先著作权权属中证明发表的证据较为重要;3)在接触的可能性判定中,法院充分考虑了第三人的非善意。
为了更好的向社会各界和广大会员宣传新《商标法》和商标事业发展成就,中华商标协会小孩白癜风早期症状白癜风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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